《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于2021年10月29日经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1月24日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29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除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处理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设垃圾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清洁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负责其入户道路、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区域的清洁。
第十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对所产生的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乡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公共卫生厕所,推进乡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该依据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科学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乡村范围内的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热情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和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可以从事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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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乡村清洁条例》于2021年10月29日经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1月24日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0月29日保山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4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乡村清洁,改善乡村人居环境,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推动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除纳入城市综合管理区域以外的乡村垃圾、污水、废弃物的清扫、收集、处理等乡村清洁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清洁工作的领导,将乡村清洁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政府投入、村集体支持、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参与的乡村清洁经费多元投入机制。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清洁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二)建设垃圾处置和污水处理等乡村清洁基础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配备卫生保洁专用设施设备;
(五)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聘请乡村清洁服务商等方式,为乡村清洁提供专业化、标准化服务;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清洁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任部门负责乡村清洁工作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任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清洁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制定乡村清洁管理制度,落实乡村清洁责任制,做好辖区范围内的乡村清洁工作。
第九条村(居)民负责其入户道路、住宅庭院、房前屋后、承包管理的田地、林地、水池(窖)、坝塘等区域的清洁。
第十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负责其管理和使用区域的清洁工作,对所产生的垃圾应进行分类处理。
第十一条节庆、文体、喜庆和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由活动组织者负责及时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推广乡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无害化、减量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乡村公共卫生厕所,推进乡村公共卫生厕所建设、改造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推进废旧农膜和农药等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
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可降解、无污染农用薄膜,推广生态农业、绿色植保等农业清洁生产技术。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农用薄膜、育苗器具等农业废弃物应该依据规定及时处置。
第十五条乡村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粪污收集处置设施并正常运转。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科学处置,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乡村范围内的集贸市场、旅游景点、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定期开展环境卫生保洁消杀工作,落实卫生防疫和灭杀老鼠、蟑螂、苍蝇、蚊子等病媒生物的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乡村清洁设施,不得阻止、妨碍乡村清洁设施的建设或者运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多种形式的乡村清洁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热情参加乡村清洁公益活动,培养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乡村清洁的义务和劝阻、投诉、举报影响乡村清洁行为的权利。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对乡村清洁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成绩突出的村(居)民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在乡村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乡村清洁,不可以从事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乡村清洁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乡村清洁管理职责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